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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律师-这是一份防疫用品限价规定汇总

时间:2021-08-21 10:59:53 浏览次数:331

导语

      全民战“疫”,口罩、消毒剂等防疫用品紧缺,一些不良商家乘机囤货居奇、 哄抬物价、牟取暴利。为确保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防疫用品以及与群众日常生活相关的基本民生商品市场价格秩序稳定,市场监管总局出台了《关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查处哄抬价格违法行为的指导意见》,强化和规范各级市场监管部门查处哄抬价格违法行为。各省、市、自治区的市场监管局也印发了具体规定,明确了细化措施。针对经营者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的行为,情节严重者最高可处300万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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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总局《关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查处哄抬价格违法行为的指导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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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防疫用品价格的限定

      五、经营者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认定构成《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第(三)项所规定的哄抬价格违法行为

      (一)在销售防疫用品过程中,强制搭售其他商品,变相提高防疫用品价格的;

      (二)未提高防疫用品或者民生商品价格,但大幅度提高配送费用或者收取其他费用的;

      (三)经营者销售同品种商品,超过1月19日前(含当日,下同)最后一次实际交易的进销差价率的;

      (四)疫情发生前未实际销售,或者1月19日前实际交易情况无法查证的,经营者在购进成本基础上大幅提高价格对外销售,经市场监管部门告诫,仍不立即改正的。

      经营者有本条第(三)项情形,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经市场监管部门告诫立即改正的,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罚。

      本条第(四)项“大幅度提高”,由市场监管部门综合考虑经营者的实际经营状况、主观恶性和违法行为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在案件查办过程中结合实际具体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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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意事项

      十、各省 、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管部门可根据本意见报经省级人民政府同意,出台认定哄抬价格违法行为的具体标准以及依法简化相关执法程序的细化措施,并向市场监管总局(价监竞争局)备案在本意见出台前,省级市场监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经省级人民政府同意,已经就认定哄抬价格违法行为作出具体规定的,继续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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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同地区关于防疫用品价格限制的具体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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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区

限价规定

浙江省

涨价幅度在20%以上或高于同类商品价格20%以上的。

河北省

较2020年1月24日销售价格涨价幅度超过30%的;或进销差率大于2020年1月24日的进销差率的。

青海省

未与2020年1月25日前销售价格(或购销差额)保持一致;或无参照原价而购销差价额超过15%的。

湖北省

未与2020年1月21日前销售价格(或购销差额)保持一致;或无参照原价而购销差价额超过15%的。

湖南省

超过1月19日前最后一次实际交易的进销差价率的;或在购进成本基础上大幅提高价格对外销售,经市场监管部门告诫,仍不立即改正的。

海南省

未与2020年1月23日前销售价格(或购销差额)保持一致;或无参照原价而购销差价额超过15%的。

山西省

较2020年1月25日之前最后一次销售价格涨价幅度超过10%,或进销差率超过30%的。

内蒙古

超过2020年1月19日前最后一次实际交易的购销差价率;或无参照原价而购销差价额超过20%的。

贵州省

未与2020年1月25日前销售价格(或购销差额)保持一致;或进货价格变化而进销差价额超过35%的。

新疆

未与2020年1月19日前销售价格(或购销差额)保持一致;或无参照原价而购销差价额超过35%的。

黑龙江省

自2020年1月25日起购销差价额超过30%的。

甘肃省

未与2020年1月25日前销售价格(或购销差额)保持一致;或无参照原价而购销差率超过15%的。

广东省

超过2020年1月23日前最后一次实际交易的进销差价率的;或无参照原价而超过2020年1月23日前进销差价率的,经市场监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仍不立即改正的。

陕西省

超过2020年1月19日前最后一次实际交易的进销差价率的;或无参照原价而进销差价率超过35%的。

吉林省

自2020年1月25日起购销差价率超过25%的。

山东省

自2020年1月29日起购销差价超过35%的。

辽宁省

进销差价额超过15%的。


注:以上信息来自于各级政府官网公布的有关文件,仅供参考

①《浙江省市场监管局价监分局关于在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有关价格违法行为认定与处理的指导意见》

②《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哄抬价格违法行为认定和处理的指导意见》(冀市监发〔2020〕30号)

③《关于在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有关价格违法行为认定与处理的指导意见》(青市监价〔2020〕16号)

④《关于在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有关价格违法行为认定与处理的指导意见》(鄂市监竞争〔2020〕3号

⑤《湖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明确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哄抬价格违法行为认定依据的通知》(湘发改价调〔2020〕48号

⑥《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防控期间 哄抬价格违法行为认定与处理的指导意见》

⑦《山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期间哄抬价格违法行为认定处理的指导意见》(晋市监发〔2020〕34号)

⑧《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防控期间 哄抬价格违法行为认定与处理的指导意见》(内市监价竞字〔2020〕25号)

⑨《贵州省发改委 省市场监管局关于印发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防控期间哄抬价格违法行为认定有关问题的通知》(黔发改监调〔2020〕101号)

⑩《关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认定哄抬价格违法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新市监明电〔2020〕7号)

⑪《黑龙江省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指挥部第4号公告》

⑫《甘肃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有关哄抬价格违法行为认定的指导意见》(甘市监发〔2020〕25号)

⑬《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广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转发<市场监管总局关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查处哄抬价格违法行为的指导意见>的通知》(粤市监〔2020〕7号)

⑭《陕西省市场监管局关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对哄抬价格违法行为认定的指导意见》

⑮《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在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加强民生商品价格管理的通知》(吉政办明电〔2020〕8号)

⑯《山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山东省医疗保障局关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哄抬价格违法行为认定有关问题的通知》(鲁发改价格〔2020〕58号)

⑰《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在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加强相关商品价格管理的通知》(辽政办明电〔2020〕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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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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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

      第六条 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一)捏造、散布涨价信息,扰乱市场价格秩序的;
  (二)除生产自用外,超出正常的存储数量或者存储周期,大量囤积市场供应紧张、价格发生异常波动的商品,经价格主管部门告诫仍继续囤积的;
  (三)利用其他手段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的。
  行业协会或者为商品交易提供服务的单位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撤销登记、吊销执照。
  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单位散布虚假涨价信息,扰乱市场价格秩序,依法应当由其他主管机关查处的,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提出依法处罚的建议,有关主管机关应当依法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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