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知情权诉讼
——以北京西化达商贸有限公司与李双河股东知情权纠纷为例
六、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李双河股东身份确认。
李双河提交了西化达公司章程、股东名录等证据,以工商企业登记信息载明李双河为西化达公司的股东,证明李双河的股东身份。
西化达公司对李双河的股东身份不认可,且双方均确认公司章程并非李双河本人签字,且李双河未履行出资义务,但就李双河未出资的主张出示相应的证据。
法院认为西化达公司不得以此为由抗辩,确认李双河的股东身份。
关于股东资格的认定,学术将证明股东资格的证据总结归纳三个不同的层次:源泉证据、效力证据和对抗证据。源泉证据是证股东取得股权的基础法律关系的据,如因出资行为而原始取得股权的证据,因受让或其他形式继受权的证据。效力证据是对股东资格的确认具有推定效力的证据,如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等。对抗证据是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在案的证据,具有公示公信效力。②司法实践普遍采取内外有别的裁判思路,即对于公司内部法律关系中的股东资格认定,着重寻求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如是否有合意,是否出资,是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等;对于外部法律关系,则重点考虑权利外及商事登记的公示作用,如工商登记是否记载为股东。
七、股东知情权
本案涉及的是股东知情权纠纷中股东资格的审查和认定问题。而股东知情权,是股东的法定、基础性权利,适用本案适用的2018年修正前的《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两个条文的明确规定。针对司法实践中原告起诉资格的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7条规定:“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起诉请求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公司有证据证明前款规定的原告在起诉时不具有公司股东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原告有初步证据证明在持股期间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请求依法查阅或者复制其持股期间的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除外。”质言之,股东知情权具有身份属性,股东身份丧失,其知情权随之丧失,也不再具有诉权,但特殊情况下法律对原股东的知情权、诉权予以有限度的救济。上述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对股东具有知情权进行了明确,但对在股东知情权纠纷中如何审查股东资格未提供具体指引,需要司法实践探索、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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