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知情权诉讼
——以北京西化达商贸有限公司与李双河股东知情权纠纷为例
四、一审判决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西化达公司对李双河的股东身份不认可,但工商企业登记信息载明李双河为西化达公司的股东,虽然双方均确认公司章程并非李双河本人签字,但并不能据此否认李双河的股东身份,西化达公司亦未就李双河未出资的主张出示相应的证据,故应当以工商企业登记的股东信息确认股东的身份。西化达公司的此项抗辩,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
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本案李双河系西化达公司的股东,其要求查阅、复制西化达公司自2000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公司财务会计报告、股东会会议记录的主张,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其要求查阅、复制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故李双河该项主张的标的物并不存在,法院不予支持。就其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主张,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李双河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但其未向西化达公司提出书面申请并说明目的,因其尚未完成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必要程序,故其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一、西化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本公司自2000年8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期间的本公司的全部财务会计报告、股东会会议记录备于本公司住所地内,供李双河查阅、复制;二、驳回李双河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二审判决
宣判后,西化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股东知情权是股东的一项重要权利,是法律赋予公司股东了解公司信息的权利,包括股东了解公司的经营状况、财务状况以及其他与股东利益存在密切关系的公司情况的权利。股东知情权依附于股东身份而存在,当事人诉请行使股东知情权的,应对其具有股东身份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李双河提交的西化达公司章程、股东名录等证据,能够证明李双河的股东身份,故李双河依法享有股东知情权。
在股东知情权诉讼中,法院对当事人股东资格的审查应以形式审查为一般标准,只有在对方提出的相反证据足以导致当事人股东身份动摇的状态下,法院才应进一步实体审查当事人股东身份的真伪。本案中,西化达公司以李双河没有设立公司的意思表示、没有实际出资为理由否认李双河的股东身份,但没有提出确切证据,并不足以导致否认李双河在本案股东知情权诉讼中的股东身份。
同时,股东知情权纠纷与股东资格确认纠纷、股东出资纠纷均非同一法律关系,就股东资格是否存在,或股东对公司是否存在出资瑕疵的情形,均可通过其他的纠纷解决方式予以救济,但该类争议并不必然影响法院在现有证据的情况下对股东知情权进行审理,即在股东未丧失公司股东身份之前仍可按照公司法或公司章程的规定行使相应的股东权,除非公司章程或股东与公司之间另有约定。故西化达公司关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西化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股权架构律师、杭州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