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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注销导致职工下岗,却未支付职工相应的待岗工资和失业赔偿金,职工的权益如何维护?9月14日,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注销企业的股东承担责任,向职工支付相应的补偿。
1989年元月,路某到某汽车修理厂参加工作,被录用为劳动合同制工人,1996年与修理厂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有固定期限至2000年12月31日止。2000年12月31日合同期满后,路某与修理厂未续签劳动合同,仍在徐州矿务局汽车修理厂工作。1999年,汽修厂改制为汽车修理有限公司。2004年3月,因企业经营困难,路某离岗,汽车修理有限公司最后一次为路某发放工资的时间为2004年1月20日,从2004年3月31日起至2008月4月29日止,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向路某按月发放220元至490.5元不等的款项。2010年2月2日,路某向徐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汽车有限公司支付自2004年4月至今拖欠工资、失业赔偿金,并足额补缴社会保险费,仲裁机构随后对此案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