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公司法律师刘富海律师联系电话:15968894170
张先生任光影公司股东、监事期间,从公司支取的六十二万余现金,因无证据证明系用于公司的合理支出,近日被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向公司全部赔偿。
2003年6月24日,张先生与庄女士结婚,12月18日双方各出资5万元,共同成立了光影公司,法定代表人庄女士担任公司经理与执行董事,张先生任监事。后双方于2008年12月23日离婚。2009年7月以后,庄女士未到光影公司上班。2009年8月4日至2010年2月1日期间,光影公司银行账户支出共计778 396.50元。其中,现金支取项目合计为626 000元;转账支出及其他费用支出合计为152 396.50元。2009年10月15日,由张先生出资30万元成立了太阳公司,张先生为公司成立时的法定代表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