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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一起小麦购销合同纠纷中,买方赵某称卖方张某只付了10万元,卖方张某认为付了20万元。法院依据当事人证据证明力,综合判断出赵某证据的质和量,远大于张某证据的证明力。据此,4月14日,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法院依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规则,对这起购销合同作出一审判决:被告张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赵某小麦款87035.40元。
原告赵某在河南省汝南县三桥乡汝正公路东侧,设一粮食收购点,收购农户的小麦,被告张某从事粮食购销业务。2010年6月22日被告在原告处购小麦4车,重量为114760千克,单价1.87元,计款214601.20元。2010年6月23日在原告处购小麦7车,重量为209200千克,单价1.876元,计款392459.20元。2010年6月24日在原告处购小麦4车,重量为114480千克,单价1.89元,计款216367.20元。2010年6月25日在原告处购小麦4车,重量为113020千克,单价1.89元,计款213607.80元。总重量为551460千克,总计款为1037035.40元。2010年6月22日、23日、2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价款共计85万元。2010年6月24日,被告的儿子和外甥在某银行取了20万元,然后一起向原告支付了货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