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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甲与乙结婚后甲与丙共同出资成立了A网络有限公司,甲持股一定比例,该股权所代表的价值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后甲乙离婚,甲、丙双方协议以千元的价格转让甲所持有的股权,明显低于市场价值。
《A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之股东协议》规定只有“创始股东停止履职”,另一股东方能无偿取得股权。直至本案诉讼发生时,甲仍在A公司任职,无法体现其已停止履职;甲与丙其提交的证据,为离婚前签署了《自愿转股协议》,但直至离婚诉讼提起后几个月轩意公司才召开股东会对股权转让事宜进行表决,此明显也超出合理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