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从实质概念说的思路,实施公司设立行为的人即具备发起人身份,这样的制度安排可以增强债权人债权受偿的可能性,似乎更能体现法律维护交易安全的价值目标,就此论之,实质概念说优于形式概念说。而且,就现实的交易场景来说,“盖交易相对人鲜少于交易前索取章程,则其认知及信赖者恒为与其交易之人。但公司法之形式定义欲排除实际为设立事宜者,反纳入第三人可能不知存在之章程签章者”。实质概念说顺应了公司设立中交易的实际情况,体现了更加强烈的现实关照。但是实质概念说在具体操作中需要判断该人是否实际的参与公司的设立行为,而这样的判断在成文法国家是很难实现的,最重要的问题就在于认定标准,到底哪些行为可以被认定为从事了公司的设立事务,法律规定是没有办法穷尽的。因此,在成文法国家,完全采纳实质概念说恐怕难有其合适的生存空间。
学者杨盛会也认为,实质说的优势在于法律实务中,法官在面对商事案例时可以在较大空间内运用自由裁量权,以防止恶意发起人利用不在公司章程上签字或盖章的手段谋求私利,逃避法律义务。但其与形式说相比较考察,又明显缺乏司法实践中的操作性和便捷性。
股权架构律师、杭州律师